第14條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