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如下:一、礦業用地租金、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二、運輸道路開設費用及探礦費用。三、探、採礦設施(包括探、採礦場、坑道、捨石場、儲礦場、油氣井及海域平台)。四、礦業廠庫。五、機械設備。六、電力設備。七、選煉及輸送設備。八、交通及運輸設備。九、其他礦業上之建築、設施或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