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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法規章節: 第39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如下:一、應先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後登記者,其核准之文件。
二、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三、抵押權者因死亡而消滅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四、合夥之礦業合辦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五、於登記上有利害關係人者,其足以對抗之證明文件或確定之終局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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