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如下:一、應先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後登記者,其核准之文件。二、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三、抵押權者因死亡而消滅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四、合夥之礦業合辦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五、於登記上有利害關係人者,其足以對抗之證明文件或確定之終局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