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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法規章節: 第31條

因礦業權之變更或移轉而為換發礦業執照者,其礦業權屆滿期限之規定如下:一、礦業權移轉、礦區減區或分割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二、礦區增區者,仍以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但如增區之面積超過原礦區面積者,依核定年限,從換照時起算。
三、礦區合併者,以合併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四、礦區調整者,以經調整後各礦區中面積最大者之原礦業執照所載期限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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