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劃定礦業保留區時,應指明礦種及區域公告之。前項區域內,未經指明之礦種,如申請探採,應查明其對前項指明之礦種並無妨害時,始得核准。第一項劃定之礦業保留區,主管機關認為已無保留之必要時,應公告解除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