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但因礦之合理開發需要,經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認為必要時,得增加至五百公頃。石油礦及天然氣礦礦區面積,得依儲油氣地質構造,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前項最大面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