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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法規章節: 第27條

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二、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三、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
四、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土地占有人同意。
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
六、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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