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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並同時通知原申請人:一、礦業申請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書件及圖說,其應載明事項之內容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
二、礦業申請人,不依指定日期導往勘查,經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場,或勘查時不能指明其申請地,或勘查時所指定之區域與礦區圖完全不符。
三、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不符,有損礦利者,經限期申請人更正,屆期不更正。
四、依第二十條規定駁回其申請。
五、申請設定礦業權經主管機關審查後,通知礦業申請人限期繳納之勘查費、當期礦業權費、執照費及登記費,屆期不繳納。
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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