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變更之: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礦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者。二、對礦場安全措施失當,引起重大災害者。三、對礦場災害之搶救、處理失當,致損害生命、財產者。四、對礦場安全未盡管理職責,致嚴重影響礦場安全者。五、對礦場安全器材維護未盡督導管理之責,致造成重大災害者。六、對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一年內無故不參加二次以上者。七、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一年內受警告達三次者。八、其他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情節重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