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一次或二次警告: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礦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重者。二、有關礦場安全事項記載不實,影響礦場安全業務者。三、對礦場安全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者。四、對礦場災害之搶救不力者。五、對礦場安全器材維護未盡督導之責,致造成故障、損壞者。六、對礦場安全教育訓練工作怠忽者。七、對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者。八、其他違反礦場安全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