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法第二條所稱礦場,分類如下:一、地下礦場:指在地下探採煤礦、金屬礦或其他非金屬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不包括石油、天然氣礦場。二、露天礦場:指以露天方式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作業場所。三、石油、天然氣礦場:指在陸地或海域從事石油、天然氣礦探勘、開發、生產及其附屬油氣處理、修護、器材供應以及其儲運設施之作業場所。前項所稱作業場所,包括表土清除、礦產品或廢土石之堆置、搬運作業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