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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法規章節: 第21條

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
變更時亦同。
礦場安全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
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
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
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
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
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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