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礦場負責人應於礦場開工後三個月內會同勞工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訂定礦場安全守則,報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礦場安全守則,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巡查時間、處所及巡查應行注意事項。二、災變發生時之救護及連絡方法。三、礦場公休日或停工時之巡查及應行注意事項。四、礦場安全日誌之紀錄及交接事項。五、礦場作業人員於作業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應佩帶之安全防護裝備。六、坑內防火應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