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9條下列可能發生火災之設備或場所,必須動用明火時,應由礦場安全管理人員在場督導、檢查,並經確認安全後始得實施:一、油氣輸送、灌裝、儲存設備及其附件。二、油管溝及地面輸油氣管兩旁、泵房、灌裝間、灌車台、油類倉庫等。三、海域探採作業場所。四、其他有油氣存在或堆有可燃性物質之設備或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