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8條礦業權者在鄰近舊坑採掘而有下列情形時,應在作業場所四周為適當之先進鑽孔探水:一、距離煤礦場舊坑一百公尺以內者。二、距煤以外地下礦場舊坑五十公尺以內者。前項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在煤礦場不得少於十公尺,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不得少於五公尺。必要時,應在適當地點預設水閘,以防泛溢。礦場無正確之資料可資判明舊坑位置時,應實施長孔鑽孔,其孔底與採掘面之距離不得少於三十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