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依第六條核定土石採取之採取人為配合原公共工程施工需要,須申請展延土石採取期限,應於原核定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有關上級機關核准文件、土石流向管控計畫、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書件及同條第三項規定,於前項展延之申請,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