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土石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採取地點位於公有土地者,應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核准或許可其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二、採取地點位於私有土地者,應洽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後採取,並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採取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土石採取數量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