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採取區域經辦妥礦業用地者,向礦業主管機關申請就原領礦業圖照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其批註增列土石之採取面積,應受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二、採取地點如為私有土地,應取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其屬其他目的事業管理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應經該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礦業權者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土石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