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有剩餘土石外運者,亦同。前項有剩餘土石外運者,應填具申報書(附件二)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備查;已依照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土石方管理規定辦理者,無需重複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土石採取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依前項規定核准外運土石數量彙整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