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者,該火藥庫與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之距離,不得超過十公里。但因特殊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火藥庫至使用地點之運輸路線,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