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核准。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登記證後,始得使用。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設備、儲存量及儲存高度,應符合火藥庫設置標準。前項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