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應備具之書件如下:一、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申請書二份。二、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聘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各二份。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有關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應併同前項各款文件各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