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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土石採取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礦業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石:指礦業法第三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
二、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地之土石。
三、河川及水域土石:指賦存於河川區域及湖泊之土石。
四、濱海及海域土石:指賦存於濱海及濱海以外海域之土石。
五、土石採取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採取土石之區域。
六、土石採取場:指土石採掘、儲存及附屬於場內搬運、碎解、洗、選作業之場所。
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
八、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指實際綜理土石採取場業務者。
九、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指主辦土石採取場技術及安全管理業務之技術人員。
十、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對該區域土石採取總容許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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