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