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土石採取人申請土石採取區減區或更正時,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書件。其為更正者,並應加具同條項第四款規定之書件。二、土石採取區新舊關係圖。三、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