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從事商標審查官工作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從事商標助理審查官工作五年以上,或本辦法施行前本局聘用之專業人員曾從事商標審查工作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證明者。二、經商標審查官專業訓練合格者。從事商標審查官工作者,於本辦法施行前,其從事商標審查工作之年資超過五年之部分,得採計為擔任商標審查官工作之年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