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條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報告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本部及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及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文件,執行單位應有配合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