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本部事先同意。二、研發成果商品化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並經本部核准。研發成果商品化所獲得總收入之應繳交本部比率,由本部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