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法醫師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得應專科法醫師之甄審。前項訓練包括學程及實習,其內容如附表。第一項之訓練應由法務部指定具有專科法醫師訓練能力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為之。法醫師完成專科法醫師訓練者,前項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發給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