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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法醫師申請執行鑑定業務審查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醫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審查小組置委員十三人,由法務部部長指派次長一人為召集人,以召集人、法務部檢察司司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司長、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司長、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司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為當然委員,其他委員由法務部遴聘法醫學學者或專家五人為之。
除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查小組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派委員一人代理之。
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審查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主席有投票權,可否同數時,視為不許可。
審查小組會議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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