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看守所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施用戒具者,應於外出施用戒具紀錄表記明被告施用戒具之日期、起訖時間、施用原因、戒具種類及數量,並陳送看守所長官核閱。看守所人員應隨時觀察被告之行狀,無施用戒具必要者,應即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