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違禁物品,指在看守所禁止或限制使用之物品。監督機關得考量秩序、安全及管理等因素,訂定違禁物品之種類及管制規範。看守所應將前項違禁物品及其管制規範,以適當方式公開,使被告、看守所人員及其他准予進入戒護區之人員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