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9條看守所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被告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被告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看守所為調查被告違規事項,得對相關被告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