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條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看守所得於被告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與被告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