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條為維護被告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看守所得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前項情形,看守所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一項與被告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