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看守所應提供被告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看守所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被告每日運動一小時。為維持被告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