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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羈押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法規章節: 第18條

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看守所不得作為懲罰被告之方法。
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看守所除應以書面告知被告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
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看守所應定期將第二項、第四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被告有第二項、第四項情形者,看守所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
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看守所長官,看守所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二項及第四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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