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被告入所後,看守所應准其通知指定之親屬、友人及辯護人。但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禁止其通信者,由看守所代為通知。前項代為通知,應包含下列事項:一、被告羈押之處所。二、被告羈押之原因。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得選任辯護人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