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條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看守所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看守所應為駁回之決定。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