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受刑人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陳述意見,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監獄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受刑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捺印。前項紀錄,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名者,應將其事由記明於紀錄。受刑人未陳述意見者,監獄人員應於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記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