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使受刑人於受刑人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紀錄表繕本,受刑人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監獄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