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受刑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況緊急時,監獄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