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犯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之處遇。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家庭暴力罪及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處遇。三、因應其他特定處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處遇之受刑人,其移監之資格條件、審查程序、移監程序與辦理方式、告知對象與方式及其他與移監有關之事項,於其他法令或授權訂定之處遇計畫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強化處遇之提供,監督機關得指定監獄,提供特定處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