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條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