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前條收容人應向所在機關以書面、言詞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申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前條之通訊方式,以使用電話設備及其他經收容人所在機關指定之通訊設備為限。機關應審查第一項文件,並審酌通訊設備功能、排程及收容人個別情形,許可並通知收容人與接見對象依指定時間及通訊方式辦理接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