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羈押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認收容人有相當理由時,得許可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喪亡或有生命危險。二、收容人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最近三個月,均未與其接見及通信。三、收容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另收容於矯正機關。四、收容人請求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五、機關基於人道考量,或認有助於機關管理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