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科技設備儲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機關應指派人員辦理維護作業。前項資料應至遲於下列所定原因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銷燬或刪除之:一、收容人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該資料使用目的消失後。二、員工資料,除其他法規別有規定外,於其調、離職後。三、非屬前二款人員之資料,於其結束與機關之業務關係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