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收容人外出至機關外從事活動時,機關得運用監控設備監控之。前項監控設備得與戒具併同施用之。機關接獲第一項設備之異常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並為適當之處理。機關未派員戒護受監控收容人,其於監控期間遇有危及身體、生命等緊急狀態,非拆除設備無以防止者,應於拆除後立即向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