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機關得於下列處所設置門禁設備,以輔助機關人員對所轄處所進行進出管制:一、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舍房或其通道門。二、大門、中控門、車檢站、接見室。三、存放槍械或器械處所、機房進出口。四、其他經機關認為必要之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