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收容人健康資料之調查範圍,包括下列各款資料:一、病歷:指醫療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之資料。二、醫療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資料。三、健康檢查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四、健康評估資料:指機關為了解收容人健康情形,對其施以評估所產生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