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收容人因故借提或寄禁至其他矯正機關者,機關得考量其往返時間及生活需求等因素,准予攜帶部分現金至移入機關。前項情形,應使收容人於領取現金之文件(一式三聯)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連同所攜現金由收容人交付移入機關,第三聯由原機關留存,並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辦理。收容人移回原機關時,亦同。